00 使徒行傳卷首與編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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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枚諾米斯瑪(nomisma),給予第一長官(kankellarios)另一枚諾米斯瑪,給予兩位公證人(notarios)各半枚諾米斯瑪。若遺產總額計算後少於兩磅,但已扣除那些可能獲得自由之人的身價,則對所有這些人提供一枚諾米斯瑪。若總額僅湊足一百枚諾米斯瑪,則不給予任何報酬。因此,即便財產超過三磅,但若繼承人為未成年者,或有寡母或祖母共同繼承,凡這些人從遺產中分得不足一百枚諾米斯瑪者,他們無需為既定的慣例支付任何費用;而是應從他處劃撥出的、總額超過一百枚諾米斯瑪的財產中,按前述規定比例支付既定的金額。若有人索取超過規定之執行費用,則須賠償三倍。
三、由於書記官(skribas)並非正式法官,其地位低於地方官員(thematikoi)及抄寫員(antigrapheis),且未成年人的大部分事務及其財產風險,因極大的疏忽而落在他身上,因此,在獨立且完結的案件中,即分配與追討事務上,他與其下屬亦應按每磅收取兩枚諾米斯瑪,除非財產總額如前所述不足一百枚諾米斯瑪。因為我們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他還是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收取分文。正如在戶籍登記中亦是如此;這些登記本應是無償的,除非當事人富裕。在這種情況下,應按書記官及其下屬官員的比例,收取適度的報酬。
四、任何民事法官不得以任何藉口收取任何財物,而應保持雙手潔淨,藐視一切金錢。
五、此外,我們亦決定遵循古法制定如下規定:若原告不承認其親自或透過合法代理人出席所提起的訴訟,則不得將被告傳喚至法庭。若事後證明其惡意提起訴訟,則須向勝訴方支付訴訟金額的十分之一作為訴訟費用或開支。若原告因貧窮而被發現是惡意誣告,則無需因慣例或開支而受罰,但應受更嚴厲的肉體刑罰;因為鞭刑比金錢罰款更為嚴重。若原告一旦提起訴訟後,隨後推遲處理案件,且在三個月內未出現,則給予他一年的寬限期。若屆時仍未現身,也未派遣他人代為處理案件,法官有權在其缺席的情況下,依據法律審查被告方的辯護理由,並在嚴格查明真相後,作出合法的判決。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被告,若其在訴訟開始後缺席,且給予的期限已過,仍不願親自或透過他人出席。因此,如前所述,若一方在訴訟開始後缺席,且未在三個月內返回,則暫時將財產的佔有權交給出席的一方;一年後,法官可根據出席方單方面的證據進行審理,並以合法的正義作出判決。
第十條
同一位皇帝關於士兵的敕令,由帕特里基(patrikios)兼法官(koiaistor)狄卡波利特斯(Dekapolites)口述。
正如身體之於頭部,軍隊亦之於國家;若兩者之一發生變動,必然導致整體隨之改變。若不對此給予極大的關注,便是對自身安全的不負責,除非我們認為公共利益即是自身利益。由於士兵的生計——即他們生存與生活的基礎——隨著時間推移而衰落,並趨於惡化,我們蒙神之恩的帝國將其轉向健康與更好的狀態,將此利益賜予全體。
一、因此,我們頒布法令,將先前不成文的慣例予以確認:士兵不得變賣其賴以服役的田產。每項軍職應保留不動產:騎兵應保留價值四磅的資產;我們命令,愛琴海、薩摩斯(Samos)及基比拉(Kibyra)海軍艦隊的船員亦應計算在內;因為他們是自備船隻與自給自足的,從事繁重的勤務。至於那些領取薪俸(rogai)的皇家艦隊船員及其他船員,現已形成慣例,即每項軍職保留兩磅的不動產,這在我們看來已足夠。因此,若編入兩類軍職的人員擁有如此數額的不動產,並能將其保持完整且不出售,且能按其意願以合法方式傳給自然繼承人,同時承擔相應的負擔——無論是傳給直系後裔、尊親屬、旁系親屬,或是因無遺囑而按等份繼承,或是因遺囑而按不等份繼承,無論是合法繼承人、自然繼承人還是外籍親屬(我們以各種方式禁止官員參與此類繼承)——我們規定,繼承負擔應與繼承所得的利益成比例。至於動產,我們不予過問,這將由擁有者自行處置,除非不動產嚴重不足;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經由公正之人的評估,以動產補足不動產的不足。若士兵擁有大量不動產,以至於遠遠超過了合理的數額,若所有財產皆已登記在軍事名冊中,則無論剩餘財產價值多高,士兵皆不得變賣這些財產;更不得將其出售給任何人,特別是顯貴、官員、大主教、主教、修道院、任何神聖機構或權貴,直至侍從(scholarios)為止。他們應當知曉,關於這些價款將不會有任何訴訟,關於開支亦不會有任何討論,即便他們為改善所購財產花費了許多錢財亦然;然而,他們將收回其投入的物資,且不得損害原有的狀況。若並非所有財產皆已登記,且士兵確實擁有獨立於軍職之外的財產,則他有權以任何方式處置,只要其已登記的不動產足以履行軍職即可;因為若不足,從士兵手中以任何理由取得財產的人,將有義務以不動產補足缺額。若士兵的不動產完全未登記,則應默認將價值四磅的較優質財產作為抵押,並由我們的護理予以保障;剩餘部分則允許他們處置。若發生先購買了較優質財產,後購買了較劣質財產的情況,且較優質財產因上述特權而被追回,則先購買者應對後購買者享有優先權。若他們擁有許多昂貴的不動產,卻變賣了已登記的財產,隨後又想以已登記為由追回,則給予他們追回的救濟,但必須從其剩餘財產中向買方提供足夠的補償,前提是騎兵擁有超過四磅、船員擁有超過兩磅的資產。若某人僅履行部分軍職,則其資產應按該部分的比例進行規定。除非經過四十年的無異議時間,否則以任何方式獲取軍事財產者,不得取得所有權。先前慣例已將這些人視為惡意佔有者;然而,透過契約佔有者免於果實損失的懲罰,而惡意佔有者則須繳納果實、收益及一切損害賠償;這也是我們所認可的。我們規定,士兵不僅指那些宣誓效忠於神聖軍團的人,也包括那些因命運的打擊而陷入困境,並依法獲得免稅待遇的人。我們認為他們應享有同樣的特權,不允許他們變賣賴以服役的財產;對於公共部門而言更是如此。因為如果我們為了公共利益而責備真正的所有者,我們又怎能允許將其出售給公共部門,並讓那種古老且不成文的不義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呢?這種行為本應像最野蠻、最殘酷的野獸一樣被驅逐出大地與海洋。我認為,那些引入此舉的人,將熊的本性帶入了國家;因為據說,只有熊在飢餓時才會舔自己的手指;而一位明智者可能會認為,士兵是整個國家的手,而非手指。
二十三、以上內容,我們認為在先前時期已完整且有效地制定。然而,關於過去,長期以來存在一種未經裁決且粗糙的慣例,即將軍事財產的買方無償驅逐。這種細節性的管理,因裁決者的更迭而時有變動,對事務造成了極大的損害與混亂。因此,我們在審視前後利弊後,摒棄了那些混亂且多變的做法,以秩序與理性規範一切管理,並頒布法令:若已登記的士兵有繼承人,無論是直系後裔、尊親屬還是六代以內的旁系親屬,皆應按親等遠近優先接納,以追回士兵被惡意變賣或被權貴強行佔有的財產。若近親不願或不能,則接納較遠的親屬。若無親屬或依法召喚的近親,則聽取其同袍與戰友的請求。若這些人也不在,則聽取較貧窮的士兵同僚,以便他們能從中彌補貧困的不足,並建立起足夠的實力。若這些人也不在,則必須聽取民事納稅人的意見,以免稅收流失。若士兵購買了另一位士兵的財產,若富者從窮者手中購買,則應受到與權貴相同的懲罰,無償失去所購財產;若窮者從富者手中購買,則必須歸還所購財產或收回價款。若雙方皆貧窮,我們命令對受損方給予救濟,在此堅持誠信原則,不允許任何人從他人的損失中獲利。
二十四、關於軍事財產,我們已發現並制定了上述內容,我們認為有必要轉向軍事人員本身,並敘述他們過去所遭遇的情況。曾幾何時,事務陷入全面崩潰,毀滅的浪潮難以遏制,每一位有權勢的人都肆意割據大片土地,將悲慘的土地所有者視為奴隸,不認為自己是在行惡,反而認為若有其他人比自己更貪婪,自己才是受害者。這是一場全面的惡性競爭。這種災難不僅止於權貴,而是從那裡開始,最終波及到弱勢群體;因為統治者的習性通常會傳染給大眾。就這樣,那些負責統治軍隊的人,彷彿法律規定將軍就該如此,將士兵上下折騰,收取賄賂並給予他們免役權。這些人是可買賣的、懶惰的、無戰鬥力的,比螞蟻還卑微,比狼還貪婪;他們無法向敵人徵稅,便向臣民敲詐錢財。因此,他們不需要時間就摧毀了一切,從自身的墮落中將國家推向了極度危險的邊緣。
第八條
我們正致力於遏制這些行為,許多善良且溫和的人將會歡呼,或者說,那些回到祖國土地、剛從奴役中解脫出來的眾多民眾將會呼喊;我相信,其他事務向更好方向的轉變也會宣告這一點,我們正為此勞心勞力,以免我們構想的對錯誤行為的糾正成為耳邊風或被遺忘。我們在現行的敕令中已精確地重構了這些內容,並將其傳給後世,作為永久的規範,我們頒布法令:若有人發現士兵處於佃農的地位,若他本人搶奪了士兵賴以服役的財產,則應支付三十六枚金幣作為懲罰,其中一半由士兵領取以恢復其地位,另一半則歸公共部門,因為公共部門因此失去了勞役。若發現並非搶奪,而是購買了軍事財產,則應向公共部門繳納二十四枚金幣,且對士兵無權要求退還價款。若士兵是被他人驅逐出家園,或因自身原因離開,而其他人出於憐憫接納他們,無論是作為佃農還是僕役,皆不予追究。凡膽敢將士兵據為己有,使其脫離軍隊服役者,每人每年應被徵收六枚諾米斯瑪,這些錢財將歸公共部門所有,除非他們是從將軍或其他長官那裡接收的,且這些人是從分配給將軍或其他長官服役的人員中安置的。因為如果他們是從外部或社區中招募的,那麼擁有他們的人將不會被免罪,即便他能輕易證明是經由將軍或長官允許使用他們的。
同一位皇帝的敕令,由帕特里基兼法官狄卡波利特斯口述,關於「外派費用」(ektagiata)。由於先前的敕令因包含地方官員與書記官收取司法費用——這在某些抄寫本中被規定為審判費用——而遭到廢除,故制定了此項敕令。
我們認為有必要透過本公告,糾正最近針對我們納稅人所構想的一種荒謬的支付方式。我認為,沒有人不知道所謂「外派費用」的事務帶來了何種混亂與糾葛。為了追求不應有的利益,法官們從他人的損失中獲利,他們撕毀證據,以至於往往連當事人的陳述都不予理會。在應有的審查與聽證之前,他們就急於進行佔有權的轉移;在這種情況下,往往因為法官頻繁的更迭與反覆的轉移,導致對標的物的估價超過了賄賂的數額。因此,我們的仁慈(Galenotes)對下屬事務給予關注,並非引入新的法律,而是恢復古老且不受賄賂的慣例,簡要地對此進行規定。
一、我們不希望法官以任何理由從此類事務中獲利,也不允許以書記官或其隨從為藉口。我們不允許他們參與外派費用的分配,僅允許法官的隨從人員按既定的經濟制度適度收取。我們命令,法官的報酬應來自於皇家神聖之手及其俸祿的供給;至於其下屬的書記官與官員,則來自於那些贏得判決並選擇以書面判決來鞏固其權利的人所支付的費用。因為這樣一來,法官將會更勤奮地推動案件的最終判決,而其隨從也會敦促、勸告並更熱心地協助他,因為他們知道,除了訴訟費用外,他們將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若他每天處理一項判決與審判,全年總共將獲得超過三百枚諾米斯瑪的收益。
二、然而,我們並不給予他們隨意且無限制的權力,而是根據訴訟金額與書面判決的報酬進行規定。因此,對於三十六枚諾米斯瑪的案件,我們命令勝訴方在獲得書面判決時支付六枚米利亞里西亞(miliarsia);對於一磅、兩磅或三磅的案件,支付一枚諾米斯瑪;對於四磅、五磅或六磅,支付兩枚諾米斯瑪;對於七、八或九磅,支付三枚諾米斯瑪;對於十、十一或十二磅,支付四枚諾米斯瑪;對於超過此數額直至一百磅的案件,支付五枚諾米斯瑪,不得再多。這些規定適用於涉及多次分配或償還的判決。在涉及部分分配、命令或對某些存款的記錄,或非最終判決的審查中,對於七十二磅及以上的金額,不得提供超過一枚諾米斯瑪的費用;若超過一百磅,則按比例計算,即每磅計算一枚米利亞里西亞,由此產生的總額足以支付給書記官與法官的官員。
三、我們允許隨從人員在享有其他豁免權的同時,免於服役與戰爭,並處理外派費用,以便他們能從中獲得穩定的收入,而不至於在軍營中加重神聖機構的負擔,也不會增加那些承擔接待任務的人的創新負擔;而是讓他們用自己賺取的錢購買所需,讓法官擁有充足的必需品供給。外派費用的收取不應按所分配財產或物品的數量計算,而應按時間與路途的勞苦與消耗計算。例如,若某人被派遣一次,完成了十磅財產或物品的分配,收取一枚諾米斯瑪是合理的。若他往返十次,因路途遙遠而備受勞苦,那麼收取一枚諾米斯瑪作為二十四枚諾米斯瑪的費用就不再是負擔了。因此,對此進行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但既然已禁止這些費用進入法官的口袋,我們相信,憑藉良好的恩典,這些外派費用的價格將按隨從人員的勞苦程度進行調整。然而,若案件顯得困難且勞累,我們規定每磅最高可要求三枚諾米斯瑪的外派費用;但外派費用的總額不得超過二十四枚諾米斯瑪,即便徵收過程極其艱辛且分配的財產超過一百磅。對於較小數額的案件,我們允許獲得判決的人根據勞苦程度進行衡量,以便根據案件的困難程度,允許隨從人員收取一枚、兩枚或三枚諾米斯瑪。這些規定適用於判決後完全償還的情況。對於佔有權的移交,我們命令完全不提供任何外派費用。若隨從人員往返一次或兩次,則給予他最多一枚或兩枚諾米斯瑪,即便分配的金額很大亦然。
第九條
同一位皇帝關於自願殺人並逃往教會者,不得接收他們的敕令。
摩西的法律針對殺人犯宣告:你應從祭壇上將他帶走。因此,羅馬法律與我們的法律皆遵循此法,明確規定:通姦者、強姦處女者、殺人犯與盜賊不得享有庇護權;因為神聖場所的保障是給予受害者,而非加害者。由於制定此法的著名皇帝查士丁尼(Ioustinianos)——他還建造了令人驚嘆的上帝大教堂——賦予了該神聖場所庇護權,他並未打算讓自己的法律被相互推翻。因為他規定通姦者、殺人犯與強姦處女者不得享有庇護權,後來又說這些人可以在他建造的教堂中享有庇護權,這並不矛盾;但我認為,若有人以虔誠與愛神之心審視這一問題,將所寫的法律與關於庇護權的規定結合起來,進行適當的探討,便能找到適合案件的判決;他將在規定享有庇護權的案件中維護庇護權,而在不應享有庇護權的地方則予以忽略。由於謀殺的方式多種多樣——因為有人是自願且預謀地犯罪,例如準備刀劍殺人;或因憤怒,如在衝突中,考慮到他所攜帶的武器與行動;或因意外,如在狩獵中投擲標槍,卻因無知殺死了人;或在戰鬥中動手擊打,或因醉酒殺人,此類人被流放五年——我們對這些分類與具體原因有著明確且適當的法律判決。因無知而殺人者,既不懼怕針對殺人犯的法律,也不需要庇護權;因享樂而殺人者,以及即便殺人卻無殺人意圖者亦然。但這些情況暫且不論;這是一個關於自願、預謀與蓄意謀殺的熱門問題。摩西的法律不允許這種蓄意謀殺,聖教父們所接受的羅馬法律也不允許,任何虔誠的理性也不容忍如此作惡的人,以至於準備刀劍、策劃鄰人的死亡並將其付諸實施,還能利用神聖的救助。這是不可能的,這不是虔誠思考者的行為;但正如所說,既可以遵守法律,又可以維護教會的特權。因為當一個人被神聖的護理所遺棄,策劃了人的死亡並將其付諸實施,且其所策劃的謀殺變得隱秘且無人指控時,若他反思自己,衡量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並渴望認罪,他必然會思考以何種方式安全地進行;在思考時,他肯定會發現,若他自己揭發了那個隱秘的死亡,他就會被發現,一旦被發現,作為殺人犯,他將根據法律與相關長官的規定被逮捕或……因此,他進入聖所,接近神職人員,在各方面都有保障的情況下進行認罪,說明他是以何種方式、何種手段完成了被殺者那不為人知的屠殺,並獲得了赦免。這才是真正且被稱為懺悔的行為,即對隱藏罪行的自願揭發。而對於公開且顯而易見的行為與謀殺的承認,又怎能被稱為懺悔呢?因此,從這種情況中,法律的判決與神聖場所的保障得以結合並維護。若不這樣規定,那麼編纂並撰寫法律的查士丁尼將會與自己矛盾,既規定殺人犯不得享有庇護權,又規定殺人犯可以在他建立的神聖場所享有庇護權。
同一位皇帝的第二道敕令,關於自願殺人者,出於同情接收他們,但超出了第一道敕令的權限,判處永久流放與沒收財產。
我們現在決定制定這些規定,將先前敕令的嚴厲性轉變為教會制度的仁慈譴責,並透過懲罰的束縛來治癒那些犯罪者放縱與懶散的行為,這也容易引起模仿,幾乎沒收殺人犯所有的財產;我們關心的是殺人犯自身的救贖,以及國家整體不至於陷入類似的狂熱,以便兩者皆能維護正義,維護教會偉大且神聖的特權,並透過這些保障來遏制模仿的浪潮。
一、關於殺人犯的行為及其餘生,我們命令應按照教會法規的嚴格規定進行管理。透過這道敕令,我們判處他永久流放,離開發生謀殺污點的地方,這既是為了懲罰犯罪者,也是為了不給受害者的親屬增加更多的痛苦與悲傷;或許兩者皆不無益處,以免受害者親屬因不斷看到加害者,並因死者的記憶而受到刺激,試圖以惡報惡,進行自發的報復,從而導致謀殺的雙重悲劇。因此,殺人犯必須被判處永久流放,離開該地,永遠不得在那個接收了被不義殺害的兄弟之血的土地上徘徊或居住。這應是他在教會懲罰之後所接受的第一項判決。
二、此外,他還應承受沒收其個人財產的後果,但這些財產不歸公共部門所有。若殺人犯有合法妻子,她應收回嫁妝及所有個人財產,以及婚前的贈與;若她曾承諾過其他財產,也應收回並擁有所有權,前提是沒有子女。若有子女,她應享受婚後收益的使用權,並遵守所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子女則從父親的其他財產中繼承三分之一。若殺人犯出於自願,或在規勸與審查下,脫離先前的污穢,轉向修道生活,則修道院應獲得其財產的三分之一,剩餘的三分之一則留給死者的妻子與子女,作為對他們不幸遭遇的一點安慰;若死者沒有子女,則該三分之一由妻子與尊親屬平分;若妻子先於死者去世,且有子女,則子女優先於尊親屬;若死者既無子女、妻子,也無尊親屬,則其他依法召喚的親屬,若未在揭發加害者一事上怠慢,則獲得該三分之一。若殺人犯未轉向修道生活,則不獲得三分之一,而是將其自由財產的三分之二按上述規定傳給死者的繼承方。
三、此外,任何犯下此類罪行的人,永遠不得擔任民事或其他任何職位或事務,也不得獲得神聖的敕令。他們應在各方面皆喪失名譽,僅僅出於仁慈才被允許生存。然而,那些將謀殺鄰人作為惡行練習,並為此預先準備與策劃,以毀滅自身靈魂為代價導致兄弟死亡的人,必須被剃髮並列入修士名單;不僅要執行對他們審查過的懺悔期,而且他們餘生皆應在修道院中度過。至於那些以其他方式自願殺人,但出於魯莽與不理智憤怒的衝動,而非透過練習、預先準備與預謀來展示謀殺行為的人,除了承受上述所有懲罰外,還應承受永久流放,但不必被迫選擇修道生活。
四、軍職的職位,即履行軍職的安排,應傳給他的繼承人。若殺人犯沒有繼承人,其他人獲得軍職職位後,亦應履行軍職。
第十一條
皇帝君士坦丁(Konstantinos)的敕令,關於將財產傳給依法召喚的親屬,若無親屬,則不歸公共部門,而是將三分之二傳給親屬,三分之一奉獻給上帝;隨之而來的還有從本敕令中獲得自由的奴隸。
我經常對那些建立城市並規定生活法律的人感到驚訝,他們將死者的遺產作為一種巨大的恩賜,給予死者的親屬——有時這些親屬在死者生前對其毫無貢獻,也無法為死者提供任何幫助——甚至給予皇帝,而死者生前甚至不被列入最底層的服務人員中。然而,對於上帝,萬物的創造者與君王,從祂那裡我們獲得了人類一切美好的事物,祂賜予我們一切,甚至超越了所有人的理解,使我們成為基督的共同繼承人,透過基督成為祂的繼承人,他們甚至沒有分配給祂百分之一的份額,彷彿祂是被遺忘的繼承人。但對於那些尚未認識自己創造者的人,若要這樣描述他們,儘管是可責備且不合理的,但並不奇怪,因為他們一旦偏離了職責,就會急於追求與權力相符的毀滅。然而,那些神聖使徒說其公民身份在天上、被應許獲得天國繼承權的人,那些被視為基督的朋友、兄弟,並被認為有資格成為祂共同繼承人的人,若他們在獲得如此多的恩典後,卻沒有將給予親屬的財產中哪怕是較小的一部分,分配給那位將我們登記為兄弟並使我們成為共同繼承人的主,這留下了何種愚蠢與不合理的極限呢?這在情理上是多麼荒謬啊!在非理性生物中尚且存在對未來的感知與預見,而我們這些被理性賦予榮譽的人,卻如此沉溺於現世生活,以至於在不屬於自己的財產中(這是對所有人來說最容易的事),甚至無法為我們自己以及那些未經審視就去世的人表現出一點點的預見;正如我們已經說過的,將財產留給即將毀滅的皇帝,卻對那位永恆的君王——死者將因其世俗生活向祂交代——沒有從其財產中按法律規定奉獻任何東西。
一、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引入關於此事的適當規範,這是前人不知為何所忽略的,並將其利益賦予當前生活與後世,對於那些突然離開人世,在未能按其意願處置財產之前就去世的人,我們也為他們考慮到人類應有的安慰,將這部法律作為整個國家的監護人與共同受託人,透過它我們規定:在保留前人關於無遺囑死者遺產繼承所規定的內容不變的同時,……